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管理办法-凯发k8官方

专家委员会
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4-07 14:49  |  来源: 市物协  |  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物业行业专家(以下简称专家)进行有效管理,规范专家行为,发挥专家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物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由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协)行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进行统一认证和管理的,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技术类和综合管理类的入库专家。

第三条 市物协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核、认定、授予和撤销,并组织专家依据本办法开展各项工作。

 

第二章  专家资格

 

第四条 专家的资格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专家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和物业管理行约行规,热心公益,服从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廉洁自律,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具有较高的政策运用水平和良好的协作能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个人执业无不良记录;

(二)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具备扎实的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知识,掌握物业服务行业的相关考核验收标准及技术规范和要求,具有本专业或者本行业的较深理论造诣和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能够积极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和协会安排的工作或活动,具有较好的文字写作能力,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三)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满十五年,担任物业服务企业副总经理(含)以上职务不少于五年或担任物业服务相关行业企事业单位及专业机构的单位负责人职务不少于五年,具备客户管理、环境管理、设备管理、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财务管理、建筑物生物防制等某方面或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或同等资格;

(五)年龄70岁(含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有承担行业专家工作的时间和精力;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确因行业工作需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批准,可对个别专家人选的任职年限、学历、年龄、职称等条件适度放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可通过个人申请或企业推荐的方式申请专家资格认定。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如实填写的《重庆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申请(推荐)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大专以上(含)学历证复印件或中级以上(含)职称证书复印件或同等资格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专家资格按照以下程序审核和认定:

(一)由专委会办公室对专家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专家资格条件的提交给专家委员会进行审议;

(二)专家委员会按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投票表决,超过与会人数1/2以上同意的,在协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七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物协授予专家资格,颁发《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证》;

(四)《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证》有效期三年,到期后重新评定调整;特殊需要的,可临时聘用。

第八条 专家由专委会办公室进行建档管理。

正式进入专家库的专家,依其专业特长,按客服管理、环境管理、设备设施管理、安全管理、资料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财务管理、建筑物生物防制等实行分类登记,并采用一人一档登记管理制度,对每一位专家开展工作的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动态考核依据。

第九条 专家的认定、授予和取消情况,应定期公开发布。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邀参与协会组织的各类调研、考核、评价、培训、验收等相关工作的优先权;

(二)对协会参加制定的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有相关的知情权和受邀参与权;

(三) 在受邀参与的咨询、评审、检查和验收等工作中,有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有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制定重庆市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开展前期调研论证和提供咨询意见;

(二)参与制定重庆市物业服务行业的行规行约,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推动行业自律管理;参与行政主管部门或协会组织的物业服务行业指导工作;

(三)根据协会部署开展物业服务专项工作研究,为物业管理行业优秀经验的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解决行业重难点问题等提供专业的咨询、策划、评估等工作;

(四)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行业协会、建设单位、其他社会机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评估和参与物业承接查验等工作;

(五)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协会安排,参与对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管理项目的检查、验收、考评等活动;

(六)参与调解或者协调处理重庆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重大纠纷事件;

(七)参与物业管理行业培训的师资队伍建设;

(八)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和协会安排的其他有关活动;

(九)法律法规等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履职规定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专家参加相应工作。选派专家参与相关工作,应根据专业对口,发挥所长的原则。

专家应当积极响应和参与协会安排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专家参加相关工作时,应携带本人的专家证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专家在参与物业服务活动或履行专家职责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专业敬业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及职业规范,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专家应对自己所提出的专业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四条 专家在对涉及重要公共利益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物业管理事项发表公开意见时,应事先告知专家委员会并征求意见;特别重大的事项还应报告协会主要领导并听从指导意见。

 

第五章 专家的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市物协及其下属机构需要使用专家的,由专家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选派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业主组织、企业或其他团体需要使用专家的,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专家委员会选派或随机抽取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参与涉及利益冲突的评审、评估等工作的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并按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第六章  专家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对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实施动态管理(具体考核办法见附件1)

第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 已接受工作邀请,但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

(二) 在评审评估类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者歧视现象的;

(三) 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当事人的;

(四) 不能按规定回答、拒绝解答物业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者质疑的;

(五)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专家委员会代表市物协解除聘任,收回专家证书,终止其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本人申请自愿退出的;

(二)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分的;

(四)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专家的;

(五)不再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相关工作的;

(六)以专家名义严重损害行业声誉和形象或在物业管理重大责任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七)在履行职责时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参与违规违法活动或者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

(八)无充分理由不参加行政主管部门或协会安排的工作事项或重要活动每年达到累计三次的;

(九)不主动遵守回避原则,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在受委托参与的工作项目中徇私舞弊,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利用专家身份,非法操弄或干预事件结果的;

(十二)泄露在相关工作任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担任行业专家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任何人均可向专家委员会书面实名举报专家的违规违纪行为。

专家委员会在接到举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受理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举报人;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专家在接受调查期间,应暂停履行专家职责。经调查,举报情况属实的,按规定作出相关处理;举报情况不属实的,恢复专家履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专家被取消资格后,应当向协会交回《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证》,并不得再用专家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专家工作经费由市物协统一管理,专家委员会具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专家工作经费来源:

(一)市物协拨款;

(二)课题经费;

(三)服务性收入;

(四)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协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开展特定业务的专家,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

 

 

 

附件1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考核评分规则

附件2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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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委会管理办法和专家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稿(市协会网站公示版)2021.1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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